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居民身份证:1304291971********,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镇**村**区**号,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镇**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女儿王某甲带着王某甲的儿子在邯郸市邯山区隆基泰和广场5楼‘淘气堡’游乐场内玩。期间王某甲与游乐场内一孩子家长徐某某因双方孩子玩玩具问题发生争吵引发打架,继而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徐某某母亲)互相厮打。期间,被害人王某乙被被告人李某某按倒在地,左手撑住地面时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6、监控视频;7、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叶
(院印)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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