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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公开版(邵某甲等六人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乡**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乡**村**组**号。

被告人邵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乡**村**组**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现住腾冲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熊某某,王某甲、邵某乙、段某某、李某某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苏典边境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熊某某、王某甲、邵某乙、段某某、李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邵某甲组织被告人熊某某、王某甲、邵某乙、段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已死亡)通过盈江县**乡**村民小组附近(距离盈江县**乡**村民小组约5公里处)的便道步行从中国境内偷越国境至缅甸境内;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邵某甲再次组织被告人熊某某、王某甲、邵某乙、段某某、李某某、王某乙通过盈江县**乡**村民小组附近(距离盈江县**乡**村民小组约8公里处)的便道步行从缅甸境内偷越国境至中国境内。2020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邵某甲、熊某某、王某甲、邵某乙、段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在盈江县**乡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熊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邵某乙、段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违反国家对国境的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邵某乙、王某甲、段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对国境的管理法规,偷越国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熊某某、邵某乙、王某甲、段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熊某某、王某甲、邵某乙、段某某、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天敏

检察官助理:王丽萍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甲现羁押于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王某甲、邵某乙、段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王某甲联系电话:1518485****、李某某联系电话:1821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十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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