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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30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南昌县***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赣******小型汽车沿本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由西往东逆向行至新府路与赣江中大道交叉口时,与沿赣江中大道由北往西右转弯驶入新府路被害人喻某某驾驶的赣******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随即,贺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交警赶至现场调查,并将贺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贺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8.09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贺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贺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赔偿喻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贺某某的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8.09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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