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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故意杀人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市检公诉刑诉〔20181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谢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死亡。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11月1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谢某甲在寻乌县**镇**村**小组谢某某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谢某某从屋檐处拿起一根木棍多次击打被害人谢某甲的头面部,致被害人谢某甲当场死亡。随后,村民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等人到达现场,用箩绳将谢某某捆住,谢某乙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谢某某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系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精神医学鉴定,谢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 玲

2018年2月8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叁册;

3、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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