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现住大同市平城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1时许, 被告人谢某某在我市平城区同兴苑小区6号楼3单元11号被害人钱某某家中,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人谢某某使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钱某某致其面部左侧受伤。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钱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曹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山西明鉴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昆
检察官助理:王俪燕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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