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村**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兴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在2017年至2019年3月期间受雇于青海**农牧开发公司,负责替公司派送货物。2019年元月,董某某在向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菜铺配送食用油之机,谎称近期食用油要涨价,让被害人多储备一些,于是被害人以现金、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董某某35000元油款。后被告人给**菜铺配送了15000元菜籽油。随后被告人又以自己父亲病重为借口向被害人借款20000元。后被害人多次催促被告人送货,但是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不接电话逃避。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2.被告人供述;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书证:微信转账截图;6.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永伟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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