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街道**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涡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涡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街道**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涡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涡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22时许,在涡阳县**街道**路**路**路南,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马振强等人在乘坐出租车等待被害人马某某时,因呼喊马某某,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刘大洋(已起诉)酒后在附近路边小便,听到喊声后,认为是针对自己路边小便行为不满而喊叫,为发泄情绪到被害人面前无故滋事,然后喊来犯罪嫌疑人刑顺、张贺贺(已起诉)张凯(刑拘在逃)等人无故对何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随意殴打,造成何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何某某所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所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邢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和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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