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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69********,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农民,住湟中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3日被湟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酒后驾驶青AZW***号“奇瑞”牌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公路155km+700m(本县***镇**村)处时,与田某某驾驶的青AL****号“开瑞”牌小型轿车在***公路与**公路交汇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田某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为:“苏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田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驾驶员苏某甲应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驾驶员田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苏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苏某甲经传唤到案;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某甲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苏某甲案发时持有C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奇瑞牌青AZW***轿车所有人为苏某乙;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员苏某甲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不承担责任;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检材来源合法;谅解书:证明田某某对苏某甲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损害后果。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苏某甲醉酒的事实;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测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及被撞车辆均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概貌。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抽血照片:证明检材来源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才吉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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