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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县**街**号**幢**单元**号。因犯盗窃罪,2001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8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日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1日,被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23日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8时30分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处,被告人苏某某扒窃王某某手机一部未遂,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00元。

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庞坤粉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_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_》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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