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街道**路**号,住德江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3日威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22时51分,罗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从老永康医院沿新兴路往街心花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县六桥街道新兴路(小地名:老地税局门口)处时,被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144.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鉴定意见书;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建
检察官助理:严恒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被我院取保候审,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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