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7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职业,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户籍地:黑龙江省庆安县**村**屯**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于2017年2月10日被黑龙江省庆安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号牌为辽B********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黄海西路光伸一期时被查获。经鉴定,程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8.02mg/100ml。
同年11月11日,程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结果、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车辆照片、呼气检测单;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大博毒鉴开字[2020]第192号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程某某现场查获、呼气检测、抽血及封存血样全过程视频与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中,程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行政处罚,在本次醉酒驾驶过程中尚未造成交通事故,刑事立案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情节并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海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等法律文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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