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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宗飞),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8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1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翻墙进入海宁市海昌街道金长路9号浙江普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攀爬进入办公楼后,先切断电源,然后采用撬门、撬保险箱方式窃得四楼财务室内现金人民币27万元,所得赃款用于挥霍。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民警谈金宇、刘恒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电子数据检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及制作情况表等;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敏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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