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王某某 ,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30199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邓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森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杨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杨某乙处(另案处理)以28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苍鹰一只。由王某某和杨某某二人各出1400元帮助王某乙购买了此鹰,后杨某乙给王某乙微信转账400元回扣。随后由李某某出面先后用微信向王某某、杨某某各转账1400元,将该鹰买下驯养。
2.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北省孟村县高寨镇杨寨村集市上以100元钱从一老头手中非法收购一只苍鹰和四只鸽子。该鹰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为苍鹰,该苍鹰属于隼形目鹰科其他鹰类,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快手和微信账号图片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到案证明等书证;2.同案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乙、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符合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道彦
检察官助理:夏布云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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