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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不起诉决定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王昌,男,1972年7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72***,汉族,初中毕业,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所在地巩义市孝义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MX008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31国库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周某红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较低,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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