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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19〕2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村**屯**号。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村**屯。因玩忽职守罪于1985年12月9日原被新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9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107.44mg/100ml)后超速驾驶辽B****K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普兰店区S211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04km+725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内,与路边曹某某、王某乙、某某甲相撞,致车辆受损,曹某某、王某乙、某某甲三人当场死亡。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中乙醇含量107.44mg/100ml。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因大失血死亡;被害人王某乙因大失血死亡;被害人某某甲颈部损伤致颈髓离断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王某乙、某某甲均无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及时拨打110及120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向被害人曹某某、王某乙、某某甲近亲属支付丧葬费共计1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大连市普兰店区乐甲满族乡乐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连金普新区杏树街道李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及户口本、收条、接警记录表、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急救中心证明、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通知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乙、孙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书、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速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昌昆
代理检察员:  张洪亮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材料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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