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三民,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砀山县**镇**村村东地因邻地纠纷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厮打,致王某甲脾脏破裂,后做脾脏摘除手术。经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在家务农时被砀山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荣怼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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