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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9********,汉族,初中肄业,泥瓦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游某某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湖县晋熙镇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河路运管所门口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路大队四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次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游某某静脉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现场检查、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华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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