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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杨某某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695号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男,1983年4月22日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4305271983********,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绥宁县人,住绥宁县瓦屋塘镇杨家堂村2组绥宁县**镇**村**组。2004年因犯绑架罪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2018年1月,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毛某某,男,1987年7月18日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43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白沙乡报母村方家冲组23号长沙县**乡**村**组**号。2018年3月因吸毒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毛某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在长沙县星沙街道灰埠路长沙县**街道**路泡泡网吧附近将约2.4克冰毒、9粒麻古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毛某毛某某。

2018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毛某某收取吸毒人员朱进用于购买毒品的300元微信红包后,在上线处购买了3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从中截取小部分毒品(约半粒麻古和0.15克左右冰毒)用于自己吸食,把剩下的毒品(约半粒麻古和0.3克左右冰毒)放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楚延酒店五楼电梯口左手边的花盆下面,再微信通知吸毒人员朱进去取。

2019年7月3日10时许,民警在长沙县星沙二区17栋307房长沙县**栋**房将被告人毛某毛某某抓获,并从其家中搜出若干疑似毒品麻古和冰毒的物品,其中疑似毒品麻古物品净重0.76克,疑似毒品冰毒物品净重0.94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麻古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冰毒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毛某毛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携带的黑色单肩背包内搜出若干疑似毒品麻古和冰毒的物品,其中疑似毒品麻古物品净重为1.22克,疑似毒品冰毒物品净重为10.99克,共计12.21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麻古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冰毒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进等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毛某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毛某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情节严重;被告人毛某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毛某毛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下。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双燕

2019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毛某毛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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