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武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某某,住封某某XXXXXX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因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被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8日15时40分许,有人报警称有名男子酒后驾驶机动车到封某某西关桥头西边寻衅滋事,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武XX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询问,武XX对其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XXXXX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西关桥头西边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不讳。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武XX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证明、非党非公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XX、武XX、张XX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XX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XX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西庆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武XX现被羁押于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