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柯某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单位柯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9MA77DN****。注册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柯某某柯坪镇**路织袜厂**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1198405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柯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蒲岱村和春**号,临时居住于柯某某柯坪镇杏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经柯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柯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柯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9月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被不起诉单位柯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部分项目无法开具发票,让他人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货物名称为“纺织产品·棉纱”,数量合计86.39吨,金额合计1720352.66元,增值税进项税额275256.34元,价税合计1995609元,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75256.34元。因柯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留抵进项税额,阿克苏地区税务局稽查局认定:柯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4月少缴增值税17642.15元,少缴2018年12月增值税171123.61元,合计少缴增值税188765.76元。
2018年7月,被不起诉单位柯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采用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虚假结汇等手段,将虚开20份发票中的涉及422804.27元的增值税发票,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骗取出口退税83627.87元;又用其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纳税申报和未如实申报销售收入的方式,少缴增值税188765.7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柯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为抵扣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而故意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83627.87元、少缴增值税188765.76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4条、第205条之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200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鉴于被不起诉单位柯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积极补缴全部税款并认缴滞纳金,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柯坪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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