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1996********,汉族,中专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会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同日已告知受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乐业镇乐业村委会往乐业镇曾家村村委会方向行驶,15时15分许,行驶至曲靖市会泽县金火线K8+300米至**镇**村委**处,所驾驶车辆从其行驶方向左侧驶离路缘翻至路缘外的山沟,造成云******号车乘车人杨某乙当场死亡,云******号车乘车人贺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证实:杨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某乙、贺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与受害人系亲属关系,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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