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8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住广东省英德市**路出租屋。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9月30日被英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4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因盗窃罪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起诉)于2019年5月份在英德市城西嘉应医院背后华安楼一起盗窃了被害人祝某某两台电动车逃离现场,两台电动车均由被告人李某甲销赃。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两台电动车进行价格认证,其中被盗的台嘉牌普通二轮电动车价值1000元人民币,另一台因无提供有效票据,无法进行价格认证。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4月26日凌晨在英德市英城**居委会**巷**区**排**号被害人王某某的车库内盗窃一辆白色电动车后销赃。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动车进行价格认证,价值19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图、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科威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英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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