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新野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8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新野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7时许,在邓州市**镇**河与**河交汇处河道内,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使用“电打鱼”方式在河道内捕捞水产品。此河道系长江流域湍河分支,属于天然水域。根据河南省农业厅关于2020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河南省境内长江支流及水库、淮河干流的禁渔期为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24,禁渔期内禁止钓具以外的所有作业方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情况、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红侠
冯 凯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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