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91971********,白族,文盲,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户籍住址云龙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泸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泸水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泸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泸水市六库镇江东金丽购物广场闲逛,路过一家服装店发现店主和某某不在,就把店主放在服装店内桌上正在充电的一台金色三星SM-A9000型手机盗走,藏匿在六库镇江西生态走廊西侧山坡上的一个大石块下。经泸水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盗窃的手机价格为:3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色三星SM-A9000手机一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返还清单、领条;3.被害人和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泸发改价认[2019]105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酌定从轻的情节。案发后盗窃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建议,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桑合生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和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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