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4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新乡市红旗区辉龙阳光城名苑小区30号综合楼临路初心托辅店铺,将门口吧台桌子上一部华为牌Mate30手机手机盗走。
经新乡市红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的华为牌Mate30手机基于基准日期2020年8月4日的价格认定结论为3250元。
2、2020年7月26日10时33分,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山东泰安市泰山区万达金街B区二楼222号蕾特恩美容店,将一楼吧台处的一台银色苹果ipad mini4平板电脑盗走。
3、2020年7月26日12时07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山东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财富中心三楼3006室,将房间内一台联想牌G40笔记本电脑盗走。
4、2020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山东济南历下区山大路38-7号4楼绘智培训学校,将放在前台打印机上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手机盗走。
5、2020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山东济南章丘区秀水如意商场五会作文辅导班,将进门右侧教师办公桌上的一台银灰色戴尔(DELL)I5-8265u笔记本电脑盗走。
6、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山东济南魏家庄万达写字楼C座二楼橙子便利店(万达二店),将店内趴在桌子休息的一位女士旁边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景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多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卫国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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