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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朱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953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某某XX镇,住封某某XX镇XX村和谐路10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24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XX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朱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未委托辩护人,本院依法为其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张宝林为其提供辩护。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毛XX、毛X、毛XX、王XX、宋XX、李X启、杨XX、丁XX、田XX、毛XX、范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在封某某陈桥镇赵寨村,被告人朱XX翻墙进入李XX家中,将屋内的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盗走,经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40元,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610元。

2018年3月份,在封某某陈桥镇凤凰台村,被告人朱XX进入宋XX家院内,在撬宋连科家西屋门时被发现,后被告人朱XX逃走。

2019年6月初,在封某某陈桥镇大贾村,被告人朱XX将毛XX家撬开进入院内,将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和一块手表盗走(被盗电瓶、手表未追回,且品牌、型号不明,故该起被盗物品未做价格鉴定)。

2019年7月份的一天,在封某某曹岗乡丁杏头村,被告人朱XX翻墙进入丁XX家中,将丁治立屋内的一部手机和一部平板电脑盗走(被盗手机、平板电脑未追回,且品牌、型号不明,故该起被盗物品未做价格鉴定)。

2019年7月份的一天,在封某某曹岗乡后府村,被告人朱XX进入田XX家院内,将院内衣绳上晾晒的两套内衣盗走后扔掉(被盗内衣未追回,且品牌不明,故该起被盗物品未做价格鉴定)。

2019年7月的一天,在封某某陈桥镇大贾村,被告人朱XX翻墙进入毛XX家中,将其家厨房门打开后进屋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019年7月20日夜里,在封某某陈桥镇大贾村,被告人朱XX进入到毛XX家中,将毛XX的一辆飞鸽牌自行车盗走。经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元。

2019年7月30日夜里,在封某某陈桥镇大贾村,被告人朱XX翻墙进入毛XX中,将毛信家屋内的手表和衣服盗走(被盗手表、衣服未追回,且品牌、型号不明,故该起被盗物品未做价格鉴定)。

2019年8月份的一天,在封某某陈桥镇赵寨村,被告人朱XX进入杨XX家堂屋内,将杨XX的一部小米手机和衣服盗走(被盗小米手机、衣服未追回,且品牌、型号不明,故该起被盗物品未做价格鉴定)。

2019年8月5日夜里,在封某某陈桥村老五副食门口,被告人朱XX将王XX停放在老五副食门口的自行车盗走(被盗自行车未追回,且品牌、型号不明,故该起被盗物品未做价格鉴定)。

2019年8月12日夜里,在封某某陈桥镇陈桥村湿地公园内,被告人朱XX翻窗进入范XX开的超市内,将超市内的人民币1200元盗走。

2019年8月22日夜里,在封某某陈桥镇陈桥村湿地公园内,被告人朱XX将范XX开的超市门撬开,将超市内的人民币500元和两盒十元红旗渠香烟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朱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封某某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朱X、朱XX、陈XX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XX、毛X、毛XX、王XX、宋XX、李XX、杨XX、丁XX、田XX、毛XX、范XX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XX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属坦白,对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部分物品被封某某公安局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经鉴定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XX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翟永杰

代检察员:秦立乾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XX现羁押于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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