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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419********56,汉族,初中,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某某东买里镇奥依塔木村,住该地。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巩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5时22分许,曹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巩某某九河源国韵超市前停车场倒车时将车后停放的小型轿车刮伤,后行驶出停车场时有又与由西向东行驶阿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巩某某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在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及血液提取照片、检查笔录、鉴定委托书、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常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276号);

5、鉴定结果告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自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对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亦造成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  娇

书记员:柴兆岚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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