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县,身份证号码36232919******16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南昌市**区****芙蓉兴盛超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县******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补充侦查一次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甲和章某某(另案处理)、方某乙三人合伙(三人所占股份相同)在南昌市**区**巷开设了一家芙蓉兴盛超市。2015年上半年,方某乙将属于其本人的超市经营管理权交给其儿子方某丙(另案处理)。
2015年12月11日,在征得被告人方某甲同意后,叶某某(另案处理)将两台“抓烟机”摆放在芙蓉兴盛超市门口。被告人章某某、方某丙得知此事后均表示同意。摆放“抓烟机”的获利归入超市营业利润。12月16日中午,公安民警巡逻至火神庙巷时发现该芙蓉兴盛超市门口旁摆放有两台“抓烟机”。经现场勘验检测,该超市与百花洲小学门中心之间的距离为75米。经依法认定,上述两台“抓烟机”(投币型)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当日,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抓烟机”扣押,并将被告人方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曾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伙同他人在小学附近设置2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况太兴
201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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