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284号
(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被告人彭某某(以下简称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021975********,汉族,中专(职高)文化程度,快递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街**西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安源区**街**西路**号**栋**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20年7月16日被安源分局丹江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 年7月17 日被万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温检萍,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以下简称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0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江西省萍乡市**区**街**村**小区**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大道**段。曾因吸毒于2020年9月1日被万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4天;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彭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彭某某、陈某某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彭某某、陈某某,本院分别告知了彭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分别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值班律师辛洪民的在场下,陈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彭某某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十五年过重,表示认罪但不认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彭某某、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彭某某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6日,吸毒人员张某甲(以下简称张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给彭某某700元购买毒品美沙酮一瓶,约250ml;
2、2019年5月12日,张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给彭某某650元购买毒品美沙酮一瓶,约200ml;
3、2019年6月10日,张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给彭某某700元购买毒品美沙酮一瓶,约250ml;
4、2019年7月16日,张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给彭某某600元购买毒品美沙酮一瓶,约200ml;
5、2019年8月15日,张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给彭某某600元购买毒品美沙酮一瓶,约150ml;
6、2019年9月8日,张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给彭某某500元购买毒品美沙酮一瓶,约150ml;
7、2019年11月1日,张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给彭某某620元购买毒品美沙酮一瓶,约150ml;
8、2019年11月1日,张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给彭某某700元购买毒品美沙酮一瓶,约250ml;
9、2019年11月28日,张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给彭某某1520元购买毒品美沙酮一瓶,约400ml;
10、2019年12月12日,张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给彭某某360元购买毒品美沙酮一瓶,约120ml;
11、2019年8月23日,吸毒人员汪某某(以下简称汪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彭某某400元购买毒品美沙酮一瓶,约150ml;
12、2019年11月3日,汪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彭某某400元购买毒品美沙酮一瓶,约150ml;
13、2019年12月1日,张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给彭某某4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约0.2克;
14、2019年12月10日,张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给彭某某7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约0.5克;
15、2019年12月12日,张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给彭某某71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约0.5克;
16、2019年12月13日,张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给彭某某15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约0.7克;
以上彭某某共向张某甲出售美沙酮溶液242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转账截屏照片、指认照片;
2.证人张某甲、汪某某、张某乙、邱某某的证言;
3.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同录光盘;
4.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清单,检验报告;
5.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及告知;
6.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
7.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
8.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他证据材料。
二、陈某某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4日,张某甲在宜春市袁州区**北路**宾馆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陈某某8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约重0.1克;
2、2019年12月9日上午,张某甲在宜春市袁州区**北路**宾馆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陈某某1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约重0.1克;
3、2019年12月9日中午,张某甲在宜春市袁州区**北路**宾馆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陈某某1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约重0.1克;
4、2019年12月11日,张某甲在宜春市袁州区**北路**宾馆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陈某某15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约重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照片、指认照片;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同录光盘;
4.张某甲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及告知;
5.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
6.抓获经过、前科证明。
7.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彭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美沙酮溶液,重量达2420毫升(折合121克海洛因),另四次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彭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新平
2020年11月13日
附:随案移送侦查卷宗4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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