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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起诉书_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马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5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泽州县******号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0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经焦作市建设路原中轴厂院内(汉城商业街)北街G+酒吧门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某某骑坐在原地的无号牌唐狮二轮电动车相撞,无号牌唐狮二轮电动车侧翻后又与蔡某某相撞。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9.31mg/100ml。经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蔡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2020年10月20日,张某某赔偿蔡某某900元;张某某赔偿李某某3500元,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秋叶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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