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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号**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3千元,因饮酒驾驶,于2020年5月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6日15时30分许,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福田”牌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太和县太利路关集镇中石化加油站门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抓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浓度为12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检查笔录、前科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血液检测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有同罪前科,建议判处拘役一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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