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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镇**村**庄**号,现租住芜湖市鸠江区**路**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持有C1驾驶证。2019年8月23日下午18时许,张某某驾驶皖******黄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接朋友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小厨王饭店”吃饭,期间张某某喝了三两左右白酒和半瓶啤酒。饭后21时许,张某某驾驶皖******小型面包车载朋友刁某某从波尔卡商业街行至**路银湖大桥南侧路段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结果为95.4mg/100ml。民警随即将张某某带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检测,事发时张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达114.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等书证、证人证言、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检字第1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共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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