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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涉嫌聚众斗殴案_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19〕39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6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003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路**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74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马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该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日晚11时许,在五河县**镇**小区内,被害人于某某与沈某某(另案处理)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后张某甲带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等人至小区内,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马某某、沈某某四人对被害人于某某进行殴打。2019年10月8日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于某某的住院病案、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

7.五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五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6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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