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7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住四川省阆中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损坏财物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婚姻纠纷问题,被告人张某与其妻子李某发生矛盾。2019年11月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要求李某的教练即被害人叶某某停车等候其驾车过来,因车上还有其他学员叶某某便拒绝停车等候。被告人张某因此心存不满,便驾驶自己的比亚迪轿车一路追逐叶某某的教练车,因超车速度过快撞上叶某某的教练车,造成教练车尾部严重损坏。经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车辆价值人民币5537元。下车后,被告人张某为了发泄情绪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叶某某背部、腰部、颈部进行伤害。经阆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叶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使用被害人的电话拨打了120救护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叶某某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后民警在医院依法将被告人张某传唤到办案机关接受讯问。羁押期间,被告人张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视听资料;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5537元,并且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应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梅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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