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8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陕西省千阳县崔家头镇**村**组**号。2012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且本院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告人常某某于2020年4月3日18时许,在本市金台区汉中路大台阶“贵人矗名斋”店内,盗走被害人段某某白色华为手机1部,后破解手机密码登录微信,消费及套现微信钱包内人民币共计7400元。
2.被告人常某某于2020年4月5日下午,在本市汉中路铁路桥“有家花店”内盗走被害人严某某苹果7手机1部;于同年4月7日中午,在本市渭滨区经二路儿童医院东侧巷子一小商店盗走被害人褚某某vivo手机1部。
经鉴定,被盗窃三部手机共计价值1819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盗窃数额共计92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段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金台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鉴于其有前科,多次盗窃,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金台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博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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