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席某某、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865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江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4196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湖南****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商务中心副总经理,住江西省南昌市**区****区**栋**单**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是湖南****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商务中心(以下简称**商务中心)副总经理,2017年3月前后,刘某某为了提高业绩,鼓励客户消费,按照湖南**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计划的模式,稍加修改后提出客户优惠购车的奖励计划,为了实施该计划,刘某某找到被告人席某某,由席某某制定出购车的流程和具体的计划,即客户购买了2万元****产品后,就取得了优惠购车的资格,由客户缴纳一定数额的首付款,然后通过以租代购的方式分期付款购车,首付款在6-12个月内返还客户,购车的分期款也由席某某通过在“**天下”和“**意”等消费返利平台以积分返还的方式支付,分期付款期限到期后,车辆由汽车租赁公司过户给客户,客户即免费拥有该车。席某某按每车总价的3%收服务取费用,刘某某则获得客户每消费人民币2万元的提成积分,即提现人民币800元。为此,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南昌、宜春、樟树等各地市召开会议,由各地区的负责人通过微信群通知各地的**会员参加会议,大力宣传该计划,并先后把客户张某某、周某某等25人介绍给席某某,由席某某安排张某某等人签订相关合同,办理具体的购车事宜,共收取张某某、周某某等25人首付款共计人民币2,566,258.4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2,355,827.2元。

经江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截止审计报告日,被告人席某某、刘某某共收取郭某某等25人首付款共计人民币2,566,258.4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2,355,827.2元。

2018年12月17日、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席某某、刘某某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前科证明、客户购车资金的进出账明细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566,258.4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群

                               2019年9月20

附:

    1.被告人席某某、刘某某现分别羁押于南昌市**看守所**区**号、**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