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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检公诉刑诉〔2018〕114号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公诉刑诉〔2018〕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5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1月20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0年5月27日入河南省平原县监狱服刑,于2013年5月28日调入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2015年5月29日被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于2016年12月12日被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收监执行,2018年3月15日被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7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其居住双峰商业住宅楼3单元3楼1号不能转让的情况下,仍然的以卖房为由收取被害人张某某定金1万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使用。

    (1)书证:买房协议、收据、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2、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邢某某的公司办贷款,收取邢某某现金13800元。刘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使用。

(1)书证:借条及支付宝转账凭证、协议;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3、2016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甲办理贷款,收取张某甲现金8000元,刘某某上述钱款用于个人使用。

    (1)书证:借条;

(2)证人证言:证人张军福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无能力购买电动汽车的情况下,以先交定金2000元随后补交尾款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甲所经营的“雷丁电动车专卖店”内骗取电动汽车一辆。刘某某在骗得该电动汽车后并未交付尾款,于2016年8月20日将该车抵顶给邢某某。经鉴定,该电动汽车的价格为477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该专卖店贷款为由骗取该店经营着王某甲1.5万元,刘某某并未给王某甲办理贷款,而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使用。

    (1)书证:雷丁电动车的订车手续及发票、

收条、刘某某的银行查询结果单、峰峰矿区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出具的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社会调查、到案证明、前科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强

2018年7月18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

2.随案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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