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尤某某交通肇事案_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农民,住湟中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湟中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湟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尤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7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9线1796KM+500M(本区**镇新**附近)处时,车辆碰撞至施工区域铁护栏,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为:“从尤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经湟中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为:“死者孙某某系开放性胸部损伤致肺破裂、急性失血,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湟中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尤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自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尤某某经传唤到案;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尤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证明案发时尤某某持有A2驾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检材来源合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某某应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谅解书、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尤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彭某某、卓某某的证言:综合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损害后果。3.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4.鉴定意见: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肇事车辆青A7A**无质量瑕疵;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尤某某醉酒驾驶的事实;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证明死者孙某某死因。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概貌。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才吉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尤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度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