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9〕56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3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8年11月2日,从被害人王某甲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模具园的厂房,盗取了一台全新的大理石平台,并于当日将其搬运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模具园**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厂房内自己使用。经被害人王某甲提供的购买大理石平台的原始发票以及大连凡迈贸易公司提供的检测用理石台价格不调整证明书,证明被盗的全新理石平台价格为人民币4280元。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对其所实施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到案后,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280元的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谅解书、大连凡迈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用理石台价格不调整证明、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收款收据;
2.证人薛某某、王某乙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50423****、15142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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