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西堡镇某某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青A****H号小型轿车沿海佐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西堡镇附近时,与停在路边谢武邦驾驶的青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7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848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血液(标示为“安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2020年1月13日,湟中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63012220190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安某某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谢某某报案)、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户籍身份信息(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谢某某车辆维修费用10500元,并取得其谅解)、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3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等;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测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至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淑萍
检察官助理:李霞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含电子光盘壹张)。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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