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3日22时22分许, 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HKN**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西口时被我局民警查获,我局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发现驾驶人有饮酒驾驶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54mg/100ml,当事人对此鉴定结果存有异议,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29.2mg/100ml。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孙某某系初犯,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29.2mg/100ml,醉酒状态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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