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61972********,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五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五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至9月15日间,被告人孔某某、席某某伙同李某某、任某某(另案处理)在五华县**镇**高速四标路基处,先后盗得十块建筑钢模板,后将盗得的钢模板卖给了**镇**村开废品店的宋某昌。经五华县价格中心认定:被盗的十块钢模板价值人民币733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孔某某、席某某伙同李某某、任某某在五华县**镇**高速四标路基处,先后盗得八块钢模板,后四人把盗得的钢模板卖给宋某昌,从中获利1000多元人民币,赃款四人平分。
2、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孔某某、席某某在五华县**镇**高速四标路基处盗得二块钢模板,后两人把盗得的钢模板运载到宋某昌的废品店时被民警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国、席某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李金惠
(院印)
附:
1.被告人孔某某、席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个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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