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5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17时许,在本市天桥区北光明里10号院内居民楼3楼楼梯口位置,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姜某某持折叠刀将付某某头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头面部及左耳廓愈后留有皮肤瘢痕累计为25.7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等;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湛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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