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别名姜某乙),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营,住临沂市罗庄区**庄街道**村**号。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
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8年4月份至案发期间,被不起诉人姜某甲从他人处,大量购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斐乐牌童装、童鞋,依托其经营的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与通达路交汇西200米路北的**门头进行销售;2019年9月5日,兰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二中队办案民警在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经营的**门头内,现场查获假冒耐克牌儿童上衣549件,查获假冒耐克牌儿童裤子910件,查获假冒耐克牌运动童鞋70双;查获假冒阿迪达斯牌儿童上衣934件,查获假冒阿迪达斯牌儿童裤子610件,查获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童鞋66双;查获假冒斐乐牌儿童上衣212件;参照正品厂家出具的类似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涉案价值2498687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姜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不清,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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