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41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3401031977********,汉族,大专,现系安徽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3时04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由同事骆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将其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东至路某小区门口(夏某某住处某小区附近)后离开。夏某某见门口边上有个停车位,于是驾驶该车从机动车道挪至停车位,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安吹气检测,酒精度数为106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
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20年4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骆某某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4.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5.查获、抽血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 河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 量刑建议书五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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