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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涉嫌伪证案起诉书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82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现住巩义市锦江国际花园********。因涉嫌包庇,于2020年7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现租住巩义市北山口镇********。因涉嫌伪证,于2020年7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90********,汉族,中专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住巩义市北山口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伪证,于2020年10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张某甲诈骗一案的审判阶段,对与张某甲实施诈骗的时间出具虚假证明,证明张某甲在作案期间外出,无作案时间,意图隐匿罪证,严重干扰了刑事诉讼活动。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照片、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锦江国际花园********、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北山口镇********、赵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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