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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起诉书_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3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12日、4月1日、4月6日多次在福山区大润发商场伶俐饰品店、摩奥服装店、热带鱼童装店内趁人不备,实施盗窃行为,窃取大衣、童装等物品。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9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王某某、柳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阳

检察官助理:荆晶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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