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7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伊川县**镇**小区**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委**),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日23时16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美食门口时,撞到白笑娜停放在路边的豫C****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5.5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白笑娜不负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4.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春晓
检察官助理:刘发琨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伊川县**镇**小区**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2页,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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