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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_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阜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4号

申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江苏省邳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江苏省邳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203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

申诉人刘某某因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南检公诉刑不诉(2015)18号相对不起诉决定,向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系民事纠纷,要求撤销原不起诉决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南检刑申复议(2017)2号维持原不起诉的决定,现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09年9月24日,申诉人刘某某与戴某某、尹某某(另案)三人与阜南县**镇粮食经营商宁某某口头约定,由宁某某提供玉米、价格随行就市。同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宁某某向三人提供玉米430680千克,申诉人刘某某、戴某某等人开始几车玉米完全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后来几车拖欠部分尾款,至2009年10月12日欠其货款96550余元,刘某某等人以公司货款未结算为由让其继续提供玉米,被害人宁某某于10月13日向三人提供玉米45000千克,后该批货物因质量问题,玉米发生霉变无法出售,宁某某提出再提供一车货物掺着出售,并于10月15日再次向刘某某等人提供货物32040千克,两车货物价值127116元,刘某某等人按照当时的购买市场价格计算应欠宁某某货款共计223671余元,但由于双方就后三车玉米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货款没有及时结算,后期公安机关也参与从中调解,均不能达成合意。因此,刘某某让宁某某继续履行时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更不能由此认定刘某某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复查认为:第一,刘某某等人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第二,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被不起诉人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没有采取欺骗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收受对方货物后也没有逃匿,双方一直保持联系。之所以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玉米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双方无法达成合意所致。本案中,根据涉案数额、被不起诉人实际经营能力以及被不起诉人与戴某某等三人实际合伙经营的事实,也不属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履行部分合同诱骗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之间是经济纠纷,而不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第三,本案涉案数额巨大,作相对不起诉明显不合理。根据2014年12月3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个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如果认定刘某某构成犯罪,情节轻微,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罪。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指令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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