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赣市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2号
申诉人肖某某,女,汉族, 1982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82********,系原案当事人。
申诉人肖某某因刘某某、邱某某涉嫌重婚罪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崇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6号不起诉决定,以申诉信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1年5月26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和被害人肖某某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18年3月5日和10月30日先后两次到崇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驳回。2018年5月底,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和犯罪嫌疑人邱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聊天认识后开始交往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7月邱某某怀孕,刘某某要求将小孩生下。同年11月,邱某某婆婆何某某过生日时,刘某某来邱某某家中吃饭并留宿,肖某某带人到邱某某家中吵闹,邱某某得知刘某某并未和妻子离婚。2019年2月27日,邱某某在崇义县妇幼保健院生下一男孩。刘某某于邱某某认识至案发前,刘某某多次到邱某某家中留宿。
本院经复查后认为,在重婚罪中,先法律婚后事实婚是指与原配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从本案来看,尽管刘某某与邱某某共同育有一子,但是不能因此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重婚,关键还是要看刘某某、邱某某是否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在一起。根据邻居的证言,刘某某并非天天与邱某某居住在一起,只是有的时候会去邱某某家;根据邱某某儿子廖某某老师的证言,孩子基本是邱某某接送,见过刘某某接过一次,其自称为叔叔;根据刘某某、邱某某的供述,有的时候二人会一起居住,其二人并未以夫妻身份对外介绍,都是以朋友身份介绍给亲友。因此,综上证据并不能证实刘某某、邱某某二人系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地共同居住,认定二人构成重婚罪证据不足。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刘某某、邱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结论正确。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崇义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某、邱某某作出的崇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6号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
本院决定:维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崇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6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刘某某、邱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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